日本公司法摘记(2)

2015-7-31 菜籽酱

公司的基础变更之总论

所谓公司基础变更,是指①章程的变更,②企业重组(组织变更、合并、分立、股份交换、股份转移),③事业转让(重要事业的一部分转让,全部事业的受让、事业委托)等。因为涉及股东的重大利益,要求全体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一、章程的变更

章程是公司的基本规则,在公司设立时制定,在公司成立后可追加新的规定,也有变更已设置的规定或删除相关规定的情况。《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公司章程可以变更(公司法第466条、第637条)。


变更程序上,原则上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公司法第466条、第309条第2款第11项)。例外情况则需要股东大会的特殊决议,即为限制股份转让的章程变更决议,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在半数以上,其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同意的决议。


二、公司合并

(一)

指通过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其中的部分公司或全部公司解散或消灭,其财产由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公司,或由通过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全部继受效果的行为。在合并类别上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类。

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必须缔结合并合同(公司法第748条)。在公司法中,不仅股份公司相互间,股权公司相互间或者股权公司和股份公司相互间也可以合并,这是制度上的前提。

(二)

吸收合并,指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通过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继受的行为(公司法第2条第27项)。

(三)

新设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在新设合并中,新设立的公司是在接管原有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的基础上设立的。

(四)

合并的程序

按照以下四个阶段的程序进行:

①合并合同的签订、公开;

股东大会的承认决议——反对股东的股份购买;

债权人异议程序;

④登记、事后的公开。

(五)

合并的无效

在合并程序中存在缺点的情况下,从私法的一般性原则来看合并是无效的,或者从尊重因为危害安定性,一旦产生企业组织上的效果的观点出发,公司法设定合并无效的制度,只有根据这个制度才可以主张合并无效,同时,统一确定无效效果,否定溯及效力。

合并的无效只有在合并效力发生日开始6个月内提起诉讼才有效。


三、公司分立

(一)

所谓公司(指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对事业所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让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继受的行为(公司法第2条第29项、第30项)。公司分立是现代公司开展资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的重要经营战略之一。

公司分立分为吸收分立和新设分立。

(二)

公司分立是与合并类似的组织法上的行为,程序也与合并类似。

从保护当事公司股东等观点出发,对于合同自由原则设置了例外,吸收分立合同是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法第758条),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承认(公司法第783条、第309条第2款第12项)。新设分立不是由合同构成的,取而代之的是编制法定的新设分立计划(公司法第762条、第763条),必须得到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承认(公司法第804条、第309条第2款第12项)。

(三)

分立的程序按照四个阶段进行

①分立合同的签订——事前公开;

②股东大会的承认决议——反对股东的股份购买;

债权人的异议程序;

登记——事后的公开。

(四)

吸收分立

是指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将对事业所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其他公司继受的行为(公司法第2条第29号)。

公司分立与股份交换、移转不同,持份公司也可以进行。其目的在于对中小企业也应该允许通过分立进行企业重组。不允许持份公司(指的是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合同公司除外)分立为股份公司(公司法第757条、第2条第29项、第762条第1款、第2条第30项)。

(五)

新设分立

指A公司将其全部或部分事业让新设的B公司继受的行为。

设立股份公司的新设分立。一个或两个以上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可进行新设分立。此时,必须编制新设分立计划。在两个以上的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共同进行新设分立的情形下,该两个以上的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必须共同编制新设分立计划。

新设分立设立股份公司,在其成立之日,按照新设分立计划的规定,继承新设分立公司的权利义务。新设分立公司在新设分立设立股份公司成立之日,按照新设分立计划的规定,成为新设分立公司股东(公司法第764条第1款、第4款)。

(六)

分立无效

主张公司分立的无效性只能通过吸收分立的无效诉讼和新设分立的无效诉讼。公司分立无效的诉讼,必须从分立的效力发生日开始6个月内,以进行吸收分立的公司或分立公司及新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9项、第10项,第834条第9项、第10项)。但若以股东大会的取消事由为基础,分立无效的诉讼必须在决议后3个月内提起。公司分立无效的诉讼的起诉权人是当事公司的股东(成员)、董事、执行人员等。

分立无效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但是没有溯及效力。


▲以上未列举吸收、新设合并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吸收、新设分立的计划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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